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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河北省泊头市人,现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及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段卓达太阳城口西侧时,与冯某停放在路边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某与冯某就车辆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冯某要求及某赔偿500元,及某只同意赔偿300元,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及某驾车离开现场。冯某报警,后及某在百慕尚快捷酒店被抓获。经对及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及某和冯某就车辆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及某赔偿冯某3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得照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及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栾城区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123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冯某出具的收条和协议书,被告人及某的行驶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素斌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书记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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