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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被告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份,被告师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8年7月14日刑期届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谐相处,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双方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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