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甲
秦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务农。
2005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1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永军、被告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家庭矛盾,乘坐出租车到大贾庄村找其前岳父贾某甲理论。
因贾某甲不在家,秦某某乘出租车返回县城时,在玉凤家具城南侧路口遇到驾驶三轮车的贾某甲,遂将三轮车拦停,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贾某甲的腹部、头部捅伤。
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甲的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
证;证人刘某、贾某乙证言;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人体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因家庭矛盾,乘坐出租车到大贾庄村找其前岳父贾某甲理论。
因原告人不在家被告人乘出租车返回县城时,在玉凤家具城南侧路口遇到驾驶三轮车的贾某甲,遂将三轮车拦停,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原告人的腹部、头部捅伤。
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
贾某甲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
请求法院
: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
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追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告人贾某甲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医疗费148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0元,以上共计19342.03元。
被告人秦某某同意赔偿,对贾某甲的赔偿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零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告人贾某甲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医疗费148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0元,以上共计19342.03元。
被告人秦某某同意赔偿,对贾某甲的赔偿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零三分。
审判长:刘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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