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石某
李某
赵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栾城区商博瑞超市员工)在商博瑞商场货梯口,因上电梯刷电梯卡的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邢某、刘某2产生口角,张某叫来被告人石某、李某、赵某三名男子持木棍将二被害人打伤。
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头面部挫裂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头面部挫裂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石某、李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闫乐朝
书记员:聂文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