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下午,栾城县北高村的赵某及其妻子谢某2因进牛场的押金问题与郭某1牛场的老板郭某1发生纠纷,谢某2的侄子谢某3得知后租用谢某1的汽车来到奶牛场。奶牛场的合伙人徐某4的儿子徐某5打电话给徐某2锁(已判),说有人在牛场闹事。徐某2锁纠集徐某3(已判)、徐凯杰(已判)、被告人杨某等人携带镐把和铁锹乘坐徐某2锁的汽车赶到奶牛场,徐某2锁等人用镐把、铁管将谢某1的汽车玻璃砸坏,并追打谢某1,被告人杨某对谢某1进行拳打脚踢。后经鉴定,谢某1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谢某1得到了赔偿,并对侵害方予以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1年2月10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某因在2009年实施抢劫、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后被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火车站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3、同案犯徐某2锁、徐某3、徐凯杰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安某、郭某1、李某、谢某2、郭某2、吴某、谢某3、刘某1、赵某、刘某2、徐某1、段某的证言。4、石家庄市栾城县公安局公(冀石栾)鉴(伤检)字(2008)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6、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1)栾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186号刑事判决书。7、被害人谢某1出具的和解书、支款证明。8、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某2锁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素志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书记员: 聂文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