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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栾城区看守所。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向全国各地非法出售韩国走私香烟、朝鲜走私香烟、哈萨克斯走私香烟、吉尔吉斯斯坦走私香烟、缅甸走私香烟。其中赵某使用其身份信息认证的支付宝(ID2088712710439860,账号102×××@qq.com)接收宋某支付的香烟货款30528元,接收张某1支付的香烟贷款49571元,使用微信(账号:wydg520521)接收张某2支付的香烟贷款2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钱某、宋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支付宝网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支付宝注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香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闫乐朝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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