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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因开车回南高乡龙化村时轧到王某1家晾在路边的草,双方言语不和,王某及妻子张某、母亲吕某与王某1及妻子冯某梅、二女儿王某2、三女儿王某3、女婿霍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将冯某梅推到致左侧耻骨骨折,其余双方都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冯某梅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梅等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因开车回南高乡龙化村时轧到王某1家晾在路边的草,双方言语不和,王某及妻子张某、母亲吕某与王某1及妻子冯某梅、二女儿王某2、三女儿王某3、女婿霍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将冯某梅推到致左侧耻骨骨折,其余双方都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冯某梅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梅等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扣押的打架凶器瓷砖等物证;伤情照片、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梅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素斌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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