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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白涛,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人董某甲,中共党员,公司法人,现任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白涛、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使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早日开工建设,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1337037.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董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亲自实施贿赂行为,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坦白交待行贿行为,主动缴纳罚金,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使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早日开工建设,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1337037.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董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亲自实施贿赂行为,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坦白交待行贿行为,主动缴纳罚金,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彦兵
书记员: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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