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案后,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栾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刘某鹏(已判)在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某鹏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营范围是组织本合作社成员进行农作物、蔬菜种植,统一销售农作物、蔬菜,为合作社成员提供种植技术培训。在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具备存取款金融经营业务情况下,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栾城区部分村的代办员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995余万元,刘某鹏将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投资。2016年11月10日,刘某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2年10月份以司机身份入职“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后下村宣传,并联系王村、陈村、永安村、南赵村等几个村的代办员。直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康某通过以上几村代办员,为合作社共计吸收存款约260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康某从刘某鹏处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康某于2016年9月1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栾城县鼎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集资统计表,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合作社代办员及储户证言;被告人康某及同案人刘某鹏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借条及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辩护人认为该案系单位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刘某鹏成立合作社后,未按登记注册范围经营,而主要进行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康某入职后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在2016年9月1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辩称所借20万元系刘某鹏个人而非合作社的钱,且已归还。但依据被告人康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可以证实,该20万元系合作社的款项,只是其给刘某鹏个人打了一个借条。并且根据刘某鹏证言及被告人康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并未归还其合作社20万元。该20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闫乐朝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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