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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捕前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栾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参与石家庄市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并任监事。徐某在公司的日程管理中担任财务主管、负责制定公司的财务制度、存款利率、业务员提成、账目管理等工作。石家庄市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以担保公司的名义,通过推介会、发放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承诺保本高息,以给出借人出具担保函、权益卡的形式,以18%的年利率吸收出借人投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截止2016年6月份,石家庄市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的14612000元尚未退还。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由徐某名下四张银行卡和张某1的银行卡转账至张某2控制的账户。为支持上述指控,出示了被扣押的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办公设备及营业执照、账本等物证;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人情况登记表、保证函、业务流程图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张某1、徐盛银行卡流水、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财务制度和利率不是我制定的。当时张某2带着我和张某1来到栾城。他之前也没有告诉我来栾城干什么,只说让我陪同张某1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需要一个监事,当时也没有第三人在场,我就当了监事。我只有初中文化,财务方面我不懂,财务制度和利率都是张某2制定的,制定好后让我传达给栾城公司,我的工资是济宁公司给发,月工资2500-3000元左右,是从霍某的银行卡发的,是济宁银行尾号4647银行卡。在栾城四联担保我没有具体工作,有时张某2让我来陪张某1,有时住3-5天,有时住一个礼拜。2016年4月份后就再没来过,客户存的钱都是张某2处理,我不知道流向,我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二、徐某虽然积极参与了违法行为,但其是否属于四联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目前事实不清,应按一般工作人员来认定其身份。三、如法庭认为徐某的行为符合指控的犯罪,那么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那么请法庭考虑徐某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对决定犯罪实施所起的作用,以及受张某2、张某1领导、指使的客观事实。如认定为自然人犯罪,那么徐某应依法认定其从犯身份,依法对徐某减轻处罚。2.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表现,属法定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行为和事实,甚至目前还被拖欠3万元的工资,其既是本案的被告人,也是其中的受害者。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上述辩护意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四联担保)于2014年8月21日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1,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决定载明张某1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实缴情况为零,缴付出资期限为2034年8月30日前缴足。四联担保依法属个人独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显示张某1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徐某职务为监事。四联担保的背后实际负责人为张某2。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担保类业务及担保信息咨询、房屋中介服务、二手车经销。公司成立后,张某1常住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会计邱某、业务员冯某、袁某、韩某1、杨某、张某6、张某7、韩某2,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徐某在张某2的济宁市江森担保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3000元不等,四联担保成立初,张某2委派徐某协助张某2负责公司财物和业务工作(但不常住四联担保),制作招聘启事,面试应聘人员,并以山东四联总部电子版宣传页为蓝本修改成四联担保的宣传页,后由张某1安排印刷备用。业务培训工作由山东四联总部来人培训。为吸收公众存款张某2让徐某在栾城区办理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河北银行、信用联社四张银行卡,张某1办理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三张银行卡,上述银行卡均由会计邱某掌握,准备工作完成后,四联担保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担保公司名义,通过推介会、发放传单、文艺演出等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承诺保本高息,以给出借人出具担保函、权益卡等形式,以18%的年利率吸收出借人投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公共存款存入或转入存放在会计邱某处的张某1、徐某的银行卡内,然后按张某2的指示转出或支出。会计邱某将吸收存款情况发给徐某手机上再由徐某转发张某2,截止2016年6月份,四联担保吸收公众存款中的14612000元尚未退还(涉及投资人186人名单附后)。吸收的存款大部分转入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兆免、霍某、任某、陈某等人银行卡。另查明,张某2是张某1的亲侄子,张某3是张某2的父亲(张某1的哥哥)、张某4是张某1的妹妹、张某5是张某1的儿子、张兆免是张某1的侄女(张某2的姐姐)、霍某是张某2的朋友、陈某是张某2司机,任某是张某2山东一公司的股东合伙人。四联担保为投资人出具的担保函、权益卡均加盖张某1印章。案发后,张某1的家属退还部分投资202300元(清单附后)。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明知石家庄市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开展储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受雇佣积极参与公司高层管理活动,而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栾城区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没有经营过任何营业执照核准的业务,公司成立的目的即为犯罪而设立,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的范畴,如实供述是认罪、悔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14409700元(与另案宣判的张凤记为同案),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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