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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驾驶鄂Q×××××号小轿车从本市黄泥坝往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施州大道夕阳红老年公寓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泽文相撞,造成许泽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向某甲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后弃车逃逸,次日早上,向某甲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向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向某甲给许泽文家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随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向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桥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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