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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安徽省界首市。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赵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东北军”等人(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一把至迁西县新集镇集贸市场伺机盗窃黄金项链。在市场内发现路某某佩戴黄金项链一条,便按事先分工,一女同伙故意倒地抱住路某某大腿以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吴某某借机用剪刀剪断项链行窃时,被路某某及时发现而未能盗走,被告人吴某某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金项链重14克,价值3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郭某某报案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一妇女盗窃其项链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盗窃、抓获及报案情况。
4、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扒窃物品价值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对被害人辨认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辨认是在值班武警见证下进行。被告人同伙“东北军”、一妇女具体情况不详未能找到。经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检测含金量及重量的情况。
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8、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系累犯的情况。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伙同一妇女对被害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傅国瑞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 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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