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目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唐山优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华润电力(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签订轴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张某向华润电力(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销售SKF牌轴承。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购进部分普通轴承转运到山东某地贴上SKF商标后,再将该假冒SKF轴承销售给华润电力(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华润电力(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向其出售的SKF轴承有问题后,将自被告人张某处购得的该部分轴承封存。经鉴定,被封存的SKF轴承中有32套为假冒SKF牌轴承,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61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其销售的SKF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将其销售给华润电力(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方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其销售的SKF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将其销售给华润电力(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相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假冒轴承32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其销售的SKF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将其销售给华润电力(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相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假冒轴承32套予以没收。
审判长:郑云川
审判员:于海光
审判员:孙绪忠
书记员:王錾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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