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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常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林,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迁西县金明铁选厂所属的下川村铁矿系员某某承包采区(隶属于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下川铁矿,合法企业),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该选厂以及所属下川村铁矿管理工作。因缺少火工材料,为矿山爆破作业需要,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从他人手中购买导爆管100枚、制式炸药24公斤非法存放在冀B855QS起亚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孙佳伟)内,以及硝铵复合肥100公斤,非法存放在冀BJH067面包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吴欣桥)内,并将该两辆车停放在本选厂院内,准备用于矿山爆破作业。由于他人举报,于次日零时许被迁西县公安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迁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一匿名举报电话进行查处及本案立案情况。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迁西县金明铁选厂员某某系雇佣关系,负责该厂及涉案矿山管理工作,查获的爆炸物品是其本人由一名外地人手中购买,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证人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管理迁西县金明铁选厂及所属下川村铁矿。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系迁西县金明铁选厂修理工,被告人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借用冀BJH067号面包车的事实情况。
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扣押的导爆管经检验鉴定能正常引爆的情况。
6、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扣押的制式炸药及硝铵复合肥检验鉴定的情况。
7、检查笔录,证实对停放在迁西县金明铁选厂院内两辆形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情况,并对查获的爆炸物品予以扣押。
8、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爆炸物品的数量及储存爆炸物品的情况。
9、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爆炸物品的具体数量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迁西县金明铁选厂院内对形迹可疑车辆检查时被告人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1、迁西县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迁西县东荒峪镇政府证明,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迁西县昌合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员某某承包协议书等,证实涉案铁矿系合法企业的情况。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傅国瑞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 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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