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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薄某某
杨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迁西县。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迁西县,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积极退赃,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安机关暂扣的五辆摩托车应返还受害人,公告期满无人认领,上缴国库。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薄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缓刑、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积极退赃,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安机关暂扣的五辆摩托车应返还受害人,公告期满无人认领,上缴国库。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薄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缓刑、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杨有保
审判员:傅国瑞
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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