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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微型汽车载乘车人李某某,与贾某甲驾驶的冀B686YL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经检验,刘某甲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审判长:傅国瑞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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