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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高某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辩护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20时许,杨某甲租用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轿车与其兄杨某丙共同至李家口村与李某乙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丙下车质问李某乙与杨某甲女儿关系问题,胁迫李某乙上被告人高某轿车,指使被告人高某开车将李某乙带走。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边质问边殴打李某乙还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当被告人高某车行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后韩庄村路段时,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高某停车,李某乙趁机下车。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的行为,造成李某乙身体各部位不同程度受到伤害,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高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兴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尚的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高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高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有保
审判员:张瑞军
审判员:赵海丽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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