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营运客车司机,被害人张某某是迁西县客运汽车站工作人员。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违反规定私自将车开进开出,被害人用铁链将被告人车的方向盘锁住,被告人便把车倒在院内一通车门口,堵住过往车辆。被害人张某某带领工作人员欲将车挪开,双方放生争执,相互撕扯殴打,被告人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足额赔偿并与被害人和被害人所在单位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害人报警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致伤的情况。
4、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
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
6、迁西县第二医院病历、住出院通知单,证实被害人因伤治疗情况。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事实。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有保
审判员 赵胜民
审判员 张瑞军
书记员: 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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