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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96dc38-7e00-4f57-9f55-a0ce206af7af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盛宝军
石冬梅(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郭秀芝

原告盛宝军,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石冬梅,女,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芝,女,194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盛宝军与被告郭秀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郭秀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在盛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继续占有原告盛宝军的事故押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盛宝军借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开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郭秀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在盛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继续占有原告盛宝军的事故押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盛宝军借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开玉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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