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薛某、白某甲、姜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薛某
白某甲
姜某
郑永辉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白某乙
李某乙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辉,姜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占来,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庆,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悍东,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新集镇马蹄峪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滦阳镇关姑寺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滦阳镇关姑寺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渔户寨乡李家口村。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乙犯故意伤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延三个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3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1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乙受姜某雇佣,驾驶货车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将姜某存放于迁西县滦阳镇关姑寺村叉拉峪(地名)的铁矿石运至滦阳镇沈文生铁选厂,福珍全护矿队队员白某丙、薛某、李某乙等认为其违反了《滦阳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生产及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而对被告人白某乙、李某甲的行为进行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致相互撕扯,致薛某、白某丙、姜某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李某乙等七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赔偿各种损失266622.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李某甲、白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种损失37000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诉称:要求依法追究李某甲、白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种损失4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乙、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交通费用酌情考虑。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未提供证据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四、由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乙一次性赔偿薛某、白凤有各种经济损失31171.59元{【薛某损失15024.54元:医药检查费73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735.85元(42612元/365天X32天)、误工费2260.67元(13564元/12月x2月)、交通费1000元】、【白凤有损失16147.05元:医药检查费85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735.85元(42612元/365天X32天)、误工费2260.67元(13564元/12月x2月)、交通费1000元】}。
五、由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姜某各种经济损失15253.45元【医药检查费90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17.69元(42612元/365天X13天)、误工费3391元(13564元/12月x3月)、交通费10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乙、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乙、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交通费用酌情考虑。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未提供证据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四、由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乙一次性赔偿薛某、白凤有各种经济损失31171.59元{【薛某损失15024.54元:医药检查费73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735.85元(42612元/365天X32天)、误工费2260.67元(13564元/12月x2月)、交通费1000元】、【白凤有损失16147.05元:医药检查费85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735.85元(42612元/365天X32天)、误工费2260.67元(13564元/12月x2月)、交通费1000元】}。
五、由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姜某各种经济损失15253.45元【医药检查费90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17.69元(42612元/365天X13天)、误工费3391元(13564元/12月x3月)、交通费10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有保
审判员:赵胜民
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