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剧某甲
付某某
于某甲
于某乙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剧某甲,曾用名剧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剧某甲、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剧某甲、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经共同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北xx峪矿业有限公司金矿井下,盗窃高品位金矿石278公斤,价值5255元。五被告人在离开金矿返回途中被金矿保卫处执法队员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剧某甲、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剧某甲、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剧某甲、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四、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六、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五个手电筒、五件衣物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剧某甲、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四、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千元。
六、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五个手电筒、五件衣物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傅国瑞
审判员:张瑞军
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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