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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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