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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孟令敏,男,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秀峰里居委会渔丰街北侧。
负责人尹明明,男,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西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才立忠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才立忠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才立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9日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董某、刘某2、艾某、才某2、谷某等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室物证鉴定意见书;
5、迁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痕迹检验鉴定;
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9、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0、保险单;
11、死亡注销证明;
12、返还物品凭证;
13、协议书、谅解书;
14、到案经过;
15、被告人户籍证明;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才立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车辆及财产损失、尸检费、停尸费、施救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补偿其施救费640元、修车费3000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才某1、才某2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才某1、才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齐桂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原 人民陪审员  王春辉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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