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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人,住迁西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迁西县公安局民警王春光、董文国在迁西县喜峰路广场岗执勤时,发现一故意遮挡号牌的小型汽车,经核查,被告人郭某某存在故意遮挡号牌违法行为(实际车牌为冀B×××××),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迁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胜民
书记员: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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