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陈某项,农民。
被执行人:张计校,农民。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陈某项、张计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张某某称,王某某与陈某项、张计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迁西法院因被执行人陈某项和张计校没有对申请执行人张海军进行还款遂作出(2015)迁执字第69号、69-1号、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张某某对该裁定书冻结其存款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张计校在为被执行人陈某项借款1500000元作担保时,是个人行为,且该笔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为被执行人张计校妻子但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张某某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陈某项、张计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迁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计校对被执行人陈某项付款义务中的1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某项、张计校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将被执行人张计校之妻张某某在迁西县农业银行迁西支行账户为72×××60存款516852.29元、迁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为39×××81存款300716.35元、中国工商银行迁西支行账户为04×××59本金及利息10343.87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计校应当对被执行人陈某项部分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计校所担保的此笔债务发生在与异议人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张某某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作出的冻结张某某名下的迁西县农业银行迁西支行账户为72×××60存款516852.29元、迁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为39×××81存款300716.35元、中国工商银行迁西支行账户为04×××59本金及利息10343.87元的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张某某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齐桂亮 审 判 员 曾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
书记员:张明月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