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石马村。
法定代表人刘传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5)第04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某办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费,共计7036.22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086.22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7086.22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其他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中新 审 判 员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望鹏飞
书记员:钟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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