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
张某某
韩家珍
张德明
杨丰碧
陈明全
蔡菊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长坂路116号。
负责人张劲波。
被执行人张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韩家珍,农民。
被执行人张德明,农民。
被执行人杨丰碧,农民。
被执行人陈明全,农民。
被执行人蔡菊,农民。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8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韩家珍、张德明、杨丰碧、陈明全、蔡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44362.24元及利息,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45元,申请执行费565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韩家珍、张德明、杨丰碧、陈明全、蔡菊的银行存款4537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45372元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8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韩家珍、张德明、杨丰碧、陈明全、蔡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44362.24元及利息,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45元,申请执行费565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韩家珍、张德明、杨丰碧、陈明全、蔡菊的银行存款4537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45372元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收入。
审判长:田殿勇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林华强
书记员: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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