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徐某、贺某、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受宝越投资公司委托出面联系当阳大酒店老板林贵权,商谈债务偿还问题,林贵权一直未露面。2015年9月8日14时许,魏某邀约被告人徐某、郝某、贺某等人到当阳大酒店讨债。进入酒店大厅后,郝某、徐某以员工杨某不该锁门为由,对杨某进行殴打。后徐某与在此施工的李某乙发生口角,四被告人遂上前殴打李某乙,致李某乙头部受伤。当日18时许,魏某与徐某等人再次到当阳大酒店讨债,强行要酒店一楼门面各租户拿租房合同给他们看。期间,徐某与“湖南蒸菜馆”员工王某丙发生争执,徐某等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并砸坏“湖南蒸菜馆”内的碗、碟等物品。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随后魏某配合公安民警,又劝说被告人贺某、郝某投案,二人遂于次日投案自首。另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杨某、王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李某乙对四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王某乙对李某乙照片的辨认笔录,杨某对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当阳市司法局关于四被告人的评估意见书,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左某、刘某、张某甲、祁某、张某乙、李某甲、付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杨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徐某、贺某、郝某为讨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不能认定为从犯。魏某、贺某、郝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魏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劝说同案人自首,可视为立功,亦可从轻处罚。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贺某、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杨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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