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甲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余某乙经营的茶馆内玩游戏机时,发现詹某乙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放在柜台上,余某甲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随后詹某乙发现手机不见,质问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未承认并在警察到现场时乘车逃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9元。
2015年11月5日,余某甲被抓获后,退缴了所盗手机。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当阳市公安局抓获余某甲的经过,詹某乙对余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扣押苹果6手机的清单、发还清单,当价认证字(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证人詹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缴赃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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