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向某某,建筑承包商。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向某某应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56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向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某某在银行的存款10311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向某某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冯 波 执行员 张春华 执行员 杨启波
书记员:胡宇宙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