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向某某,建筑承包商。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向某某应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56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向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某某在银行的存款10311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向某某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冯 波 执行员 张春华 执行员 杨启波
书记员:胡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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