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沿荷当路从湖北省远安县向当阳市方向行驶,行至荷当线198KM路段,因疏于观察将行人刘某2撞倒,致刘某2左胫骨下段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经调解刘某某与刘某2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了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宜)公(司)鉴(化)字[2017]128号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颜某、易某1、易某2、刘某1的证言,受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兆平
书记员: 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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