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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杀人、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润发时装厂员工宿舍楼515房,趁同事邓某熟睡之机,将邓某的一部手机盗走。经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所盗手机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经过,李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购手机的发票和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当价认证字[2017]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杨江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李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发还给邓秀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兆平

书记员: 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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