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日6时28分许,黄某某驾驶鄂E×××××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棚村8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6时28分许,黄某某驾驶鄂E×××××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棚村8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李某家属已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黄某某身份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2018)鄂0504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可以宣告缓刑。现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葛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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