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雷某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个体餐饮业主。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0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陈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餐馆内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餐馆内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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