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尚绪新,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其凯、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尚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赛鸽牌电动车,从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联棚村四组自己的家中出发至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分院停车场,使用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动车的前轮U型锁撬开,骑坐金箭牌电动车滑行至医院大门时,被医院值班保安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值282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完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姜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赛鸽牌电动车,从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联棚村四组自己的家中出发至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分院停车场,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动车的前轮U型锁撬开,骑坐金箭牌电动车滑行出医院收费岗亭并行至五龙大道上时,被医院值班保安抓获并报警。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值282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姜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缓解状态,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姜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刑事诉讼行为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赃物金箭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1。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人罗某1证言、被害人彭某1陈述、被告人姜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完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姜某在撬开被盗电动车的U型锁后,将该车推出医院收费岗亭行至五龙大道上后被保安发现,本院认为,被盗电动车的所有人及保管人当时已经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姜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 茜
审判员 王立立
审判员 杨 茹
书记员:葛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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