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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夷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2起,盗得现金9200余元。
1、2014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花园街一组15号,见赵某家大门未关,随即进入室内,欲行窃时被赵某发现后逃离。
2、2014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花园街一组49号,见苏某家大门未锁,遂入室盗得苏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92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吴某某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0)夷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二份释放证明,证人赵某、邹某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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