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单位某
刘某甲
刘某乙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枣林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李青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当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乙,某副经理。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青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某的法定代表人和副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可认定自首,对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已实际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占用林地系标定矿区范围内,综合全案考虑可视为犯罪较轻并免除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某的法定代表人和副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可认定自首,对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已实际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占用林地系标定矿区范围内,综合全案考虑可视为犯罪较轻并免除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除处罚。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李德钢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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