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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罗某,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某某,司机。
本院在执行(2013)鄂当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8775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955元、执行申请费1216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圣宏 审判员 刘建军 审判员 肖中新
书记员:钟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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