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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到点军区联棚乡楠木溪村三组女友的外婆谭某1家,准备借用电话。胡某从后门进入见无人,便走到二楼谭某1的卧室内,将椅子上挎包内装有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佛像挂坠等8件饰品的首饰包盗走。当晚,胡某将盗窃所得饰品全部销赃于宜昌市伍临路的金典寄售行,得赃款1315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055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到点军区联棚乡楠木溪村三组女友的外婆谭某1家,准备借用电话。胡某从后门进入见无人,便走到二楼谭某1的卧室内,将椅子上挎包内装有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佛像挂坠等8件饰品的首饰包盗走。当晚,胡某将盗窃所得饰品全部销赃于宜昌市伍临路的金典寄售行,得赃款13150元。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0558元。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赃物女士黄金戒指一枚、男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银白金属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银白色金属吊坠一枚、翡翠色石质吊坠一枚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李某1。2018年5月5日,金典寄售行将赃物黄金手镯出售,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76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某现金71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人吴某、谭某2证言、被害人谭某1、李某1陈述、被告人胡某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雯、李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李香艳七千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 茜
审判员 王立立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葛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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