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顺高、陈训刚。2005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妻子冯某甲在自家屋后园田里种黄豆,冯某甲与邻居张某因园田地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用拳头打了冯某甲头部一下。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准备离开时,举起手中的挖锄砸向张某背部和右肩部,致张某头部、肩部、肋骨和手指等处受伤。2014年5月8日,陈某被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起获其挖锄(作案工具)一把。2014年5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已与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8000元,张某对陈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传唤陈某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挖锄的清单及照片,(当)公(司)鉴(活)字(2014)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5)当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的领款条、谅解书,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首先打击被告人妻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开军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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