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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张四清,农民。被执行人彭细清,农民。被执行人杨绪兵,农民。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彭细清、杨绪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四清赔偿经济损失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细清、杨绪兵在银行的存款15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建军
书记员:钟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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