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华,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向伍,自由职业。
被执行人李素芳,自由职业。
本院在执行(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结(应执行金额18万元及利息,未执行金额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2600元),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向兵 审判员 刘建军 审判员 肖中新
书记员:李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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