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1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加刑一年;1988年6月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路过本村一组陈某山林中的庄稼地时,见地里停放有几辆摩托车。被告人朱某甲趁在山林中伐木的人员不注意,从朱某乙放在摩托车上的衣服口袋中拿出摩托车钥匙,将朱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陈某根据目击者提供的情况,电话联系到朱某甲。朱某甲见事情已败露,便按陈某的要求,于2013年11月3日将所盗摩托车骑到陈某家门前,由陈某转交给朱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朱某甲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价鉴证字(2013)13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报告书,周某对朱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本院(1979)当法刑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1981)当法刑字第54号、(1988)当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本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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