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彭富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合计205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在坝陵办事处财政所有转移支付款收入,该收入除去村干部工资等必要费用外,尚有部分余款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财政所的转移支付款20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彭富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合计205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在坝陵办事处财政所有转移支付款收入,该收入除去村干部工资等必要费用外,尚有部分余款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照耀村村民委员会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财政所的转移支付款20500元。
审判长:于圣宏
审判员:刘建军
审判员:肖中新
书记员:钟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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