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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李天明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明,别名李元明、李华新,无业。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明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天明多次敲诈勒索他人现金,共计9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2、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李天明将闫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天明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天明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及涉案金额无异议,辩称部分事实不属敲诈勒索:1、起诉书的第一部分第1起系找杜铁山借款8000元,第19起系找王某催还借款5000元。2、第二部分的第1起系镇政府向其结算的工程款18000元,第4起系张某丁代镇政府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第13起系找刘某丙借款10000元,第14起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明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天明与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天明提出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第一部分的第1、19起及第二部分的第1、4、13、14起事实不属敲诈勒索或指控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天明与被害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帮助镇政府从事拆迁工作后未得或少得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人采取阻碍他人工作和威胁的手段多次勒索钱财,依法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也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形成了证据链,佐证了被告人采取卑劣手段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天明虽未挑起事端,但其持械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行,不能以从犯认定。被告人李天明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对部分敲诈勒索性质提出异议,但庭审时对全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天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明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天明与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天明提出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第一部分的第1、19起及第二部分的第1、4、13、14起事实不属敲诈勒索或指控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天明与被害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帮助镇政府从事拆迁工作后未得或少得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人采取阻碍他人工作和威胁的手段多次勒索钱财,依法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也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形成了证据链,佐证了被告人采取卑劣手段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天明虽未挑起事端,但其持械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行,不能以从犯认定。被告人李天明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对部分敲诈勒索性质提出异议,但庭审时对全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天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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