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龚某
施聪(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杜某
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聪,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杜某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将其妻艾某名下一辆越野车以30000元质押给当阳市宝藏商行刘某。次月26日深夜,龚某与杜某窜至当阳市宝藏商行院内将质押的汽车盗走并再次质押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某、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盗车辆系龚某夫妇双方共同所有,龚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开走车辆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盗车辆是以30000元的价格出质给当阳市宝藏商行,不应以该车辆的鉴定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2、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分得分文,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开走其所有的车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将其夫妻双方共有的车辆自愿质押,作为其借款担保,当阳市宝藏商行即具有了占有该车辆的合法性。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窃取自己所有但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从而使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二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积极邀约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杜某受邀约实施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杜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犯罪金额,刘某经营的当阳市宝藏商行基于约定合法占有质押财产,其作为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应该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盗走车辆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占有的质押财产灭失,对质权人而言,其所遭受的应为整辆车辆的损失,犯罪金额应以车辆的鉴定价值而非车辆担保的债权来确定,故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龚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杜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开走其所有的车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将其夫妻双方共有的车辆自愿质押,作为其借款担保,当阳市宝藏商行即具有了占有该车辆的合法性。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窃取自己所有但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从而使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二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积极邀约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杜某受邀约实施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杜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犯罪金额,刘某经营的当阳市宝藏商行基于约定合法占有质押财产,其作为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应该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盗走车辆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占有的质押财产灭失,对质权人而言,其所遭受的应为整辆车辆的损失,犯罪金额应以车辆的鉴定价值而非车辆担保的债权来确定,故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龚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杜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审判长:李德钢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侯来锋

书记员:杨晓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