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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
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冯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到辛集市鑫苑小区12号楼2单元101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盗窃室内3600元现金;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到辛集市芳苑东区15号楼2单元二楼西户边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盗窃屋内1000元现金,9张面值100的超市卡,价值10551元的金首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边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5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刑分析:1、入户盗窃,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5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刑分析:1、入户盗窃,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张丽梅
审判员:乔喜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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