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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尚珂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旭,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河北省辛集市碑村,住本8。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7年4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珂鋆,曾用名尚超,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河北省辛集市东街辛集市小9。2010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7年5月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巍宁,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河北省辛集市碑村辛集市45。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7年4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莹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河北省辛集市小区籍6。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7年5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尚珂鋆、石巍宁、王莹华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陈某新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尚珂鋆、石巍宁、王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旭、尚珂鋆、石巍宁、华某华开车从辛集市农贸街西段一家按摩店门口,尾随被申某永超的车到辛集市化工厂一区宿舍,让被申某永超进入四被告人车内,四被告人称是派出所工作人员申某永超嫖娼交罚款为由,申某永超2100元人民币。2017年12月27日四被告人退还被申某永超21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收条、户籍证明等;2、张某金浩的证言;3、被申某永超的陈述;4、被告人李旭、尚珂鋆、石巍宁、王莹华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尚珂鋆、石巍宁、王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嫖娼罚款为由,敲诈他人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珂鋆、王莹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珂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巍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尚珂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莹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彦宁
人民陪审员 孟勃
人民陪审员 邓跃辉

书记员: 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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