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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申请执行人单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杨某,农民。
被执行人崔某,农民。
单某某与杨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某、崔某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单某某款30000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铁强 审判员 张英辉 审判员 张志民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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