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群众,文盲,农民,住河北邯郸市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峰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村东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后载张某1)发生碰撞,致马某某、李某、张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张某1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张某1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3100元,125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痕检)字[2014]048号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0.5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晶晶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
书记员:魏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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